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18799号大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第11小学门前,将环卫工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约45分钟后驾车又返回现场。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18799号大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第11小学门前,将南阳市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环卫工人刘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约45分钟后驾车又返回现场。期间在此路过的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看到路上躺一个人后拨打了110报警。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报警电话:1303767300915670237117
报警时间:2015年1月8日5:43分,
(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处警证明,2015年1月8日凌晨5时45分,我所接市局110中心指令:“十一小学校门口路躺着一个人”。我所于5时50分赶到现场,见到路面上躺着一个男的,人已死亡。经现场走访,得知是交通事故,死者刘某甲,现年57岁,环卫工人。我所出警人员到现场后不久,肇事司机回到现场,经讯问肇事司机叫刘某某。我所民警将其控制待事故大队人员赶到将其移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7时许,在南阳市中州西路11小学门口事故现场被先期到达的派出所干警控制。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近亲属已达成55万元赔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赔偿款已履行。
(10)、南阳市万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刘某甲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1月8日凌晨5点35分在南阳市第十一小学校门前不幸遭遇车祸身亡。
(11)、车辆行驶证,豫R18799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1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1A2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8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豫R-T1082轿的从车站路由北向南到中州路右转到北京大道,走到11小学门口西10米左右,看到一穿黄上衣的环卫工人脸着地在那趴着,头周围有一摊血,我马上拨打110,我电话号码13037673009,我从坦克厂送完人回来又回到现场,看见派出所干警在现场,肇事的中巴车司机也回到事故现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8日早上5时30分许,我驾驶豫R18799客车沿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1小学西侧时,突然听到“嗵”的一声响,我才知道撞到人了,我害怕挨打,也没停车就继续向前走。我将车停到卫校路口东北角,等看到警察赶到现场,我又将车开回现场。当时我没打电话报警。出事前我没看到人,等听到声音后才知道撞人了,汽车左前方碰到人了。我有驾驶证A1A2证,车是宛运一公司的我租过来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亲属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