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远铎与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2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远铎,男。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水学新,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毛红岩、刘冬,系该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远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远铎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宛龙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程远铎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程远铎的起诉,程远铎不服(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远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岩、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远铎于2006年11月13日在上班途中行至南阳市张衡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王坤驾驶的豫R13029号车辆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元铎之父程令广向南阳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审批,认定程元铎所受伤为工伤。该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存档一份,送南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份、发南阳市环卫处城北所一份、程令广一份。”因二被告均称未收到该份工伤认定通知书,经法院查阅程元铎工伤认定的相关档案,档案中未显示送达给被告的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23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送达给相关用人单位,剥夺了用人单位的相关权利,应视为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对用人单位不生效。因此,该案中工伤认定的程序并没有完成,应给相关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程远铎的起诉。
上诉人程远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工伤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没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工伤认定文书没有送达被告,没有生效。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改革前是南阳市市容环境管理处,改革后名称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北城所划归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无关。
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工伤认定结论没有送达当事人,视为无效法律文书,民事诉讼属于无源之水。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认为原北城管理所是市环卫处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成立于2009年9月,而上诉人事故发生日为2006年,工伤认定作出日为2007年,和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并无关联之处。并且在原审法院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递交了人员名单68名,其中并无上诉人。工伤认定没有送达,不能发生任何效力,上诉人和南阳市高新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远铎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程远铎在起诉时诉讼请求共有三项,分别是:一、请求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原告自2007年1月至上岗之月的工资(每月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并足额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及费用(2005年11月至上岗工作之月)。
本院认为:基于程远铎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审理程远铎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审理中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则进而应审理程远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程远铎的豫(宛)工伤认字(2007)2-0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经查明没有送达给相关用人单位,说明工伤认定程序尚未终结,因此程远铎与工伤有关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应暂不予审理,待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工伤被确认后,程远铎可就工伤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若审理中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判决驳回程远铎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裁定以该案中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成,应给相关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为由驳回程远铎的起诉显属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