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伟与被告张占文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47:28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21号 |
原告王伟伟,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占文,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伟伟与被告张占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占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被告张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伟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我是再婚,我俩结婚属男到女家。婚后,我俩和我与前夫生育的女孩王xx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才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我们之间的意见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我俩已经分居,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和前夫生育的女孩王xx由我抚养。 被告张占文辩称:我和原告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我俩感情较好,也没有吵过架,我和原告没有分居,我今年3月外出打工原告也知道,所以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伟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书证: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目前未孕。 被告张占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系初婚,二人结婚属男到女家。婚后二人和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王xx(2007年3月26日生)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没有吵闹现象,但原告认为二人性格不合,认为被告自私自利,不会体贴人,遂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有“雅奇”125摩托车一辆;原告婚前财产有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柜、电脑、沙发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煤气灶一套、DVD一部。以上双方的婚前婚后物品目前都在原告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存款;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其先后给原告或原告父亲16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了解后结婚,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目前双方虽然在感情上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增加相互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伟要求与被告张占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