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三次进行上访,严重影响了中南海的社会秩序。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索取华堡镇政府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多次上访,并某行索要公私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无事生非,我上访是有原因的,华堡镇政府给的10000元现金,是让我先看病,以后从调解给的赔偿款中扣除。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的社会秩序没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某行索要公私财物没有法律规定是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宁陵县乔某某卫生室服用流产药物,后以因服用该药致其十年不孕并致残为由向乔某某讨要说法,并于2012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乔某某赔偿各种费用120124元,因主张不能成立,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后以宁陵县卫生局对乔某某给予停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三个月的行政处罚较轻为由,要求撤销乔某某的行医资格及赔偿损失20万元,为达到目的,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6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宁陵县华堡乡政府工作人员去北京接李某某时,李某某提出要求宁陵县卫生局和华堡镇政府给其10万元看病,不然继续去北京上访,华堡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出具了收到条,并书面保证在2014年3月底前不再上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年月及无犯罪前科。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6日、3月13日三次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
3、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华堡镇政府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华堡镇政府的10000元现金后,保证2014年3月底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5、华堡财政所证明2份,华堡镇政府报销凭证票据审批单6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到北京非法上访,华堡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花费共计31500元,华堡镇政府2014年3月14日支付给李某某的10000元现金的事实。
6、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起诉乔某某健康权纠纷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宁陵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事实。
8、宁陵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宁陵县卫生局对于乔某某超出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注册职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情况。
9、商丘市卫生局关于李某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1份,证明商丘市卫生局接到河南省卫生厅转办的关于李某某反映的乔某某造成其10年不孕不育的转办函后,成立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将调查情况给李某某予以回复的事实。
10、证人陈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各2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4次,其中镇政府接访三次,镇政府为让李某某息访,被迫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并且证明李某某的非访行为给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的信访工作带来被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并支出接访费用3万余元。
11、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3月份到北京上访,华堡镇政府为让李某某息访,被迫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到北京非访4次,在2014年3月14日,张某接到李某某,李某某提出宁陵县卫生局和华堡镇政府必须给其10万元钱看病,不然的话,其继续到北京上访。李某某到北京国家规定的非信访单位上访以及被训诫的事实。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2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到北京非访4次,其去北京接李某某2次,在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提出要10万元才肯回来,把李某某接回宁陵后,华堡镇政府为让李某某息访,被迫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2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到北京非访4次,其去北京接李某某2次,华堡镇政府为让李某某息访,被迫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3月份到北京上访,华堡镇政府为让李某某息访,被迫于2014年3月14日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李某某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1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在其诊所吃药后导致不能怀孕为由向乔某某讨说法,并在其诊所内吵闹。最后李某某又到宁陵县法院起诉了乔某某,被宁陵县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
17、证人潘某某、路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反映的关于乔某某致使其不能怀孕的事情,其二人均高度重视,并进行了调查落实,给予乔某某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三个月。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宁陵县卫生局对其反映的乔某某致使其不能怀孕的事情不给答复,其便进行上访,2014年到北京中南海上访3次,均被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在2014年3月14日,华堡镇政府的有关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给其1万元钱让其先看病,其收到1万元后,写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3月底之前不再上访的事实。
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5质证认为接访所花的钱没有那么多,只花了一千多元。对证据9质证认为商丘市卫生局没有给其反馈意见。对证据10、11、12、14、15质证认为没有向政府要钱,是政府诱骗给的钱。对证据17质证认为宁陵县卫生局根本没有落实。辩护人对证据5提出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对证据6、7、8、9、16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3、14质证认为系猜测性、评论性的言论。对证据11、15质证认为存在诱供。对证据18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索要的100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到要求行政部门撤销乔某某的行医资格的目的,多次去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并以上访相要挟,向政府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所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振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