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H2717号轿车,沿宁陵县柳河至堤湾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镇道北“振江饭店”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6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5)288号鉴定书;3、当场查获材料证明;4、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查询证明;5、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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