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与被上诉人河南世通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通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王克于2014年7月1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11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7.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110元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93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1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王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克、被上诉人河南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新及委托代理人吴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克属原河南省第一电扇厂(以下简称电扇厂)职工,1992年电扇厂欠王克业务提成奖1110元。1994年4月26日,电扇厂宣告破产,期间因财务会计调离导致其带回信汇自带挂账,后经对账,发现欠王克业务提成奖1110元,电扇厂于1994年9月22日向王克出具了对账证明。电扇厂于1994年8月17日破产终结。但没有支付欠王克的奖金。后经桐柏县中小企业局协调,河南世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给了原电扇厂欠王克的1110元提成奖。同时查明,河南世通公司是1998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由桐柏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及曾金保等10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与王克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克称河南世通公司是由桐柏县电扇厂演变而来的企业,继承了电扇厂的主要财产,应承担电扇厂遗留的所有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世通公司是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与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王克的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王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克负担。
王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是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与电扇厂没有法律联系是错误的,桐柏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报告载明:河南世通公司欠发王克工资的情况属实。且河南世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记载: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96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止,计45年。足以证明应由河南世通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其次,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转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世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桐柏县电扇厂在1994年8月17日已经破产程序终结。河南世通公司是1998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由桐柏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及10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与王克原工作单位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在桐柏县电扇厂破产终结后,河南第一电扇厂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答辩人根本不应承担桐柏电扇厂的任何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世通公司是否应按王克的诉请支付各种款项。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是2012年河南世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2013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第二份是工信局的调查报告。证明河南世通公司继承了电扇厂的财产。
对上述证据,河南世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是劳动挂靠,这是县里安排的,如果不挂靠,他们办不了养老保险和退休。第二份证据没有显示河南世通公司与电扇厂有继承关系和分离合并关系,河南世通公司占有原电扇厂资产和厂房是事实,但这些资产是河南世通公司向南阳裕隆置业公司购买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克上诉称河南世通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河南省第一电扇厂(即桐柏县电扇厂)于1994年8月破产终结,河南世通公司是1998年11月重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所占有的资产及厂房系购买所得,与电扇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河南世通公司对王克的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王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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