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国际饭店,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永保,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凯,该饭店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光),该饭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显,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申,男。
上诉人南阳国际饭店与被上诉人刘丙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国际饭店委托代理人刘青凯、尤德广,被上诉人刘丙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9日,被告刘丙显进入南阳国际饭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调整到南阳国际饭店房务部从事客房维修工作。在南阳国际饭店工作期间,被告刘丙显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即“三金”),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4日,原告让被告待岗休息。但在被告追问时,原告并未说明原因。后被告一直未能参加工作。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即“三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4日的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费。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中,原告南阳国际饭店办公室于2006年4月6日制作的各部、室增减人员一览表。其主要内容如下:“部门房务部增加人员工资额刘丙显由450元升到510元……办公室2006.4.6”。刘丙显的健康体检报告单,其主要内容如下“姓名刘秉显性别男年龄55岁日期2011年9月28日体检单位国际饭店……主检医师签字:陈耿”。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房务部名单、胸牌、各部、室增减人员一览表,健康体检报告单等显示被告是在原告的规章制度下接受管理。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客房维修等工作,属于原告单位业务运转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作为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刘丙显从饭店所领报酬为劳务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并不显示原告单位职工工资的发放状况,亦不能证实刘丙显的工资发放状况。故对于原告诉称的此项事实,因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补缴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4日的医疗、失业和养老保险费。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国际饭店承担。
南阳国际饭店上诉称:1、刘丙显系收废品人员,由于其经常出入南阳国际饭店房务部,房务部经理与刘丙显口头约定刘丙显为饭店干一些临时木工维修活,每月支付400元零工费,以后永不增加。刘丙显从未履行签到手续,没有参加晨会、培训学习和大会,从未与饭店签订用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丙显领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2、2006年各部室增减人员一览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此表只是饭店内部手续传递,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刘丙显提供的工作牌、健康体检报告等证据是应农运会要求,为了刘丙显出入方便而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刘丙显所提供的合影照片、旅游照片只是当年饭店组织的集体活动,不能证明刘丙显是饭店员工。
刘丙显答辩称:1、刘丙显自2004年到南阳国际饭店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丙显遵守饭店规章制度,接受饭店管理约束,与饭店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南阳国际饭店给刘丙显发放的工牌、工作服、体检报告单等证据能证明刘丙显是南阳国际饭店的劳动者,饭店应当为刘丙显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个人所得税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所以上诉人才代扣代缴被上诉人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质证称:即使交了个人所得税,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南阳国际饭店提供的时任南阳国际饭店房务部经理的陈予宛证言、刘丙显的劳务费明细表以及刘丙显提供的房务部人员名单、各部室增减人员一览表、健康体检报告单、盖有南阳国际饭店财务专用章的个人所得税收据、显示“南阳国际饭店客房维修工”的工牌、工作服来看,刘丙显于2004年到南阳国际饭店从事维修工工作,南阳国际饭店按月为刘丙显发放工资,刘丙显的工资是否增加由南阳国际饭店决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南阳国际饭店将刘丙显纳入管理范围,双方之间形成了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虽然南阳国际饭店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刘丙显主张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国际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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