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元与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元,女。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艳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自元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曹建锋、被上诉人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自元与张学成系夫妻关系。张学成生于1937年1月15日。被告与本单位职工郑教尧签订有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工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教尧承揽镇平县城区建设大道以南、207国道以东、将军路以西、中山街以北保洁工作。2013年6月张学成经被告单位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李廷韶介绍,被郑教尧安排在该区从事垃圾清扫工作,环卫局每月按每人820元拨付给郑教尧,由郑教尧发给每个清洁工820元工资。该局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包括张学成在内的211名人员,以该局员工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张学成的环卫制服及垃圾车由环卫局出资购买,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张学成身着环卫制服在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学成当场身亡,垃圾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环卫局给张学成家属12000元用于补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张学成家属180000元保险金。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学成与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张学成与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张学成生于1937年1月15日,2013年6月受聘从事环卫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即使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环卫局与郑教尧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学成受雇于郑教尧,每月从郑教尧处领取报酬,且张学成与被告环卫局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张学成与被告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自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自元的丈夫张学成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张学成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当清洁工,被负责二区管理人郑教尧安排在其辖区清扫垃圾和保洁卫生;郑教尧系被上诉人的职工,是在被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意下招聘环卫工人,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也对环卫工人进行考核、评优;发放工作服,提供环卫车;还有被上诉人给环卫工人的投保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因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李自元的丈夫张学成与被上诉人环卫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卫局与郑教尧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是张学成受雇于郑教尧,从郑教尧处领取报酬,且张学成未与环卫局签订劳动合同,环卫局也从未招用张学成。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张学成与被上诉人环卫局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学成清扫的路段由郑教尧承包,张学成又是郑教尧雇用从事垃圾清扫和保洁工作的人员,每月只从郑教尧处领取报酬,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学成与被上诉人环卫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李自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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