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安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安,男。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申愿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治安与被上诉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李治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广、被上诉人华泰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李治安之妻张瑜向华泰人寿填写了“入司资料”(内含代理人求职表,内担保人担保书、外担保人担保书、代理人重要事项确认书等),2013年6月17日入司为试用业务员,2013年7月转为正式业务员。张瑜于2013年8月17日13时许溺水身亡。2014年李治安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华泰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泰人寿委托的三个代理人之一)和李治安共同选定以“入司资料”中张瑜的签名为样本,以华泰人寿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的“张瑜”为检材进行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3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右下角“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笔迹“张瑜”不是张瑜书写。2014年5月8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瑜和被申请人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华泰人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瑜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执业证登记情况网络查询显示,张瑜的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305411300010911。卧龙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东苑支行调取张瑜的收入情况。东苑支行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张瑜账户6222021714008662335的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3年8月9日、26日张瑜账户中分别以工资形式打入4063.28元、844.17元。该数额与华泰人寿提供的华泰人寿业务同仁佣金发放明细中张瑜的佣金报酬相一致,该明细显示张瑜2013年6月佣金发放表中对应的保险单号000291356386008和000291364802008两份保单生成的首年度佣金2435.54元、新人结训奖金800元、创业扶持金1200元、应发金额4435.54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72.26元、实发金额4063.28元。张瑜2013年7月佣金发放表中对应的增员奖金600元、育才奖金244.17元、税前加款260元、应发金额1104.17元、税后实扣260元、实发金额844.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本案中华泰人寿和张瑜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泰人寿提供的单位考勤表未见张瑜的名字,张瑜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中显示张瑜的报酬6月、7月分别为4063.28元、844.17元,8月未有报酬,与华泰人寿提供的华泰人寿业务同仁佣金发放明细中张瑜的佣金报酬数额相一致,报酬发放符合华泰人寿业务同仁手册中关于业务同仁的待遇标准。张瑜的报酬浮动大,也未见有基本的工资组成,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构成有明显区别。华泰人寿提供的张瑜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执业管理系统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网络查询显示,张瑜的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305411300010911,说明张瑜具有保险销售资格。李治安辩称张瑜无保险代理资格,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张瑜签名的“入司资料”第8页代理人承诺书显示:“本承诺书作为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补充约定,与《保险代理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1页代理人重要事项确认书显示:“本人声明,已认真阅读《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表所列的合同附件的内容,明确知道该代理合同及各附件的性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内容,并已明确知晓,将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治安辩称“入司资料”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却认可“入司资料”中张瑜的签名,同意以“入司资料”中张瑜的签名为样本进行字迹鉴定,说明对“入司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业务同仁手册中对业务同仁或代理人的解释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符合监管机构要求及公司业务人员聘用条件,取得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并获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个人寿险销售、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等工作的人员。”综上,华泰人寿和张瑜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李治安关于张瑜与华泰人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瑜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李治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经过两次开庭,第一次是在七里园法庭,明显偏袒原告,灭失被告初次答辩证据(答辩状)。第二次是在卧龙区法院开的视频庭,违反庭审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以法定的双方有无《保险代理合同书》为事实依据,判决书以“入司资料”为主文,混淆事实,显属故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符合监管机构要求及公司业务人员聘用条件,取得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并获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个人寿险销售、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等工作的人员。符合上述该规定条件的聘用人员,可以是“管理等工作人员”,张瑜也是如此。
华泰人寿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程序合法正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规定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入司资料”、考勤记录、张瑜保险人资格信息(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是经国家保监会认可并颁布的)、华泰人寿6、7、8月对张瑜的佣金发放表可知张瑜与被上诉人系保险代理关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瑜生前与被上诉人华泰人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华泰人寿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经鉴定非张瑜本人所签,但是张瑜签名的“入司资料”第8页代理人承诺书显示:“本承诺书作为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补充约定,与《保险代理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1页代理人重要事项确认书显示:“本人声明,已认真阅读《保险代理合同书》及附表所列的合同附件的内容,明确知道该代理合同及各附件的性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内容,并已明确知晓,将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张瑜的报酬形式为佣金,与业绩直接挂钩。因此,应认定张瑜生前和华泰人寿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经审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原审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答辩状在原审卷宗第5至6页,并未灭失。第二次在卧龙区法院开视频庭,法官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治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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