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41号
原告魏凤莉,女,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陈康,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在受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康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董楼村小陈楼18号,且原、被告是在河南省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康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董楼村小陈楼18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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