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联营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6:09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9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联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联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潘联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联营进入沁阳市柏香镇郜两水村张渭粉家,盗窃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2、2013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潘联营翻墙进入沁阳市柏香镇彰仪村董立权家,盗窃一部奥洛斯牌手机和43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430元赃款退还失主,并赔偿被害人手机款144元。 3、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联营翻墙进入沁阳市崇义镇水运村赵淑要家,盗窃一部天籁牌手机,8元现金,一箱营养快线饮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元,被盗营养快线价值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营养快线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潘联营共入户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计566元,盗窃人民币共438元。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潘联营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赵淑要被盗现金人民币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联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手灯、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渭粉、董立权、赵淑要的陈述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联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联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潘联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联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联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