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20-1号
原告杨永,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成龙,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成林,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成龙之父。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龙向原告杨永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汇给被告成龙,被告成龙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9日双方就该借款又达成了一份债务抵偿协议,由被告成林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侧二层独院,建筑面积208.0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7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因借款人成龙涉嫌高息揽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嫌疑,已经被商丘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而本案原告的出借款又系被告成龙与商丘九福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盖章出具的收据。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印发)已经公布,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因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杨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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