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玉玲、蒋奕君与被告蒋振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87号
原告郭玉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蒋奕君,女,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玉玲,系蒋奕君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振国,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郭玉玲、蒋奕君与被告蒋振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玉玲与被告蒋振国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蒋奕君。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1、位于新市委对面三层楼(房产证名:蒋振国)、帝和水上公园三十二号楼一单元202室(房产证名:蒋振国)房产权归蒋奕君所有。2、在众邦公司名下工程结束后蒋振国以蒋奕君名义存款一百万元人民币。3、众邦公司的继承人是蒋奕君。4、在2009年1月31日前以蒋奕君的名字在上海买住房一套(约120平方米),并且同时安排蒋奕君在上海上学,其学费及郭玉玲陪读费用由蒋振国负担,母女二人生活费每月按一万元计。5、以蒋其名义实际由男方2006年11月购买的沃尔沃豫NB9632归郭玉玲所有,蒋振国欠郭玉玲十万元钻戒,沃尔沃豫NB9632及十万元钻戒两个月内交给郭玉玲。”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建国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位于新市委对面三层楼、帝和公园三十二号楼一单元202房屋产权过户至蒋奕君名下;2、被告蒋振国为原告蒋奕君存款100万元人民币;3、被告蒋振国以原告蒋奕君名义为其在上海购买一套(约120平方米)或向原告蒋奕君支付购房款,并安排蒋奕君在上海上学,学费由被告负担,并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万元;4、被告将豫NB9632沃尔沃轿车交归原告郭玉玲,并办理过户手续;5、被告向原告郭玉玲交付10万元钻戒一枚;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振国将位于新市委对面三层楼、帝和公园三十二号楼一单元202房屋产权过户至蒋奕君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玲与被告蒋振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系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过程中变更后诉讼请求,诉请将其中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告蒋奕君名下,郭玉玲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身份诉无可判。同时,原告郭玉玲与被告蒋振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归原告蒋奕君所有,蒋奕君作为受赠与人主张权利,其诉请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应将郭玉玲与蒋振国作为被告起诉。故作为本案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原告,蒋奕君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玲、蒋奕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耿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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