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887-1号
原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海亚四季港湾。机构代码证75516555-9。
法定代表人汤本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东路95号8号楼3单元201号。
被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登记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授权委托书记载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13号。机构代码证13478458-4。
法定代表人苏保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8月7日和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丘四季港湾桩基工程合同桩基工程合同》。2008年1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丘运河中段北岸小区桩基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930882.4元(包括2014年3月3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584439元)。按照国家的税法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5930882.4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被告应依法承担税款300000元。现被告拒绝提供税务发票。诉请判令被告提供5930882.4元工程款税务发票或承担发票税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从程序角度,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从民事案由也没有兑务发票的案由,根据相关规定,不属民事案件,2、从实体角度,原告要求给付工程发票或承担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费不提供发票,该合同的工程款达到500万,所以说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一、三份建筑桩基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桩基施工合同关系,证明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本案是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5930882.4元。三、发票管理办法和应付发票税款情况说明,证明提供被告发票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注明了被告应该提供发票;被告如果不能提供发票,应该承担税款350515.14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2005年5月9日施工合同不属于包工包料,只是包工不包料。在08年11月15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方不提供发票,只开财务收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930882.4元,恰恰证明08年11月15日工程合同款及施工费加管桩费4414795.5元,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这个管理办法恰恰证明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提交的已付款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其无权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9日和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丘四季港湾桩基工程合同桩基工程合同》。2008年1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丘运河中段北岸小区桩基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346443.40元2014年3月3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84439元。关于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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