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阎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3号
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69266-X。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康,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梁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阎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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