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孙彦超与被申请人葛卫华、葛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彦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卫华,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建,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孙彦超因与被申请人葛卫华、葛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彦超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王文须未经申请人同意将涉案房屋擅自转租给被申请人葛卫华,其与葛卫华的转租合同无效。申请人已经告知葛卫华、葛建涉案房屋系王文须擅自转租,申请人与王文须的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搬离,但被申请人拒不搬离,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予赔偿。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权的权源是合法占有而非所有权,租赁权的实质是让渡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是让渡所有权。只要对租赁物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权的人,都可以让渡其占有权和使用权,即将物出租,而非以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必要。申请人孙彦超与房主邵梅签订有租赁合同,孙彦超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与王文须签订转租合同。王文须违反其与孙彦超租赁合同中房屋不得转租的约定,在未征得孙彦超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转租给被申请人葛卫华,属于无权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彦超主张王文须与葛卫华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的理由应予支持。
在王文须与葛卫华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文须正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经营,葛卫华有理由相信王文须有使用权,且王文须出示了由其伪造的,有孙彦超、房东邵梅签名的孙彦超同意转租的租赁合同,说明葛卫华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承租人王文须未经出租人孙彦超同意转租,属善意。
孙彦超与王文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在这之前孙彦超与王文须的租赁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孙彦超于2011年2月要求葛卫华、葛建搬离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在孙彦超告知葛卫华、葛建,王文须出示的孙彦超同意转租的合同系伪造,但因葛卫华、葛建无法找到王文须核实真伪,且与王文须的转租合同期限未届满、未被解除或认定无效,故葛卫华、葛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王文须与葛卫华签订的转租合同虽然无效,但葛卫华、葛建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行为上亦无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葛卫华、葛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孙彦超的诉请并无不当。孙彦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彦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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