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贝贝与被告郝大海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46:32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19号 |
原告孙贝贝,女,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大海,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贝贝与被告郝大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郝大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晓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贝贝,被告郝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贝贝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上班时认识,未婚同居。2007年12月20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郝xxx。2008年10月17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孩子一直由我打工挣钱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前我带孩子回江苏老家生活,已经与被告分居半年。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郝xxx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郝大海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原告怀孕后,我们一起回到灵宝生活,2007年12月20日我们的儿子郝xxx出生。2008年10月17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一直打工挣钱养家,孩子的费用也是共同负担。2012年春节前,原告称想带孩子回娘家看看家人,我觉得这也是人之常情,就把原告和孩子送上火车。但是自从原告和孩子走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了,原告手机打不通,娘家电话也不通,连QQ也删了。直到今年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离婚,我不明白什么原因,就去原告江苏娘家找她,希望能与她好好谈谈,但是原告还是坚持要离婚,我们没有协商成,我只好回家,后来就接到法院的传票,才得知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难免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孙贝贝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郝大海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 2、书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原告怀孕后,双方回到被告灵宝老家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郝xxx。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春节前,原告带着孩子回江苏娘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陪嫁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开柜一个、一长两短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郝xxx,而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贝贝要求与被告郝大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