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计划,男,汉族,职工,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人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计划因与被申请人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夏邑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计划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一)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升公司)和夏邑电力公司系同一法人,并在同一场所营业,申请人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应当连续计算工龄,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亦能引起对夏邑电力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与夏邑电力公司实际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不是(2012)商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不超仲裁时效。(二)申请人自1998年9月份开始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票、工作记录能证明其与夏邑电力公司自1998年就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9月计算至2011年8月。(三)夏邑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及答复意见表述“超过规定的报名时间为自动放弃的表述”明显具有违法性。申请人已在夏邑电力公司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夏邑电力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均不予办理也是违法的。(四)夏邑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金。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时升公司与夏邑电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申请人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引起对夏邑电力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于2011年3月23日与时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非因申请人原因前往时升公司工作的证据,故申请人称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自于2011年3月22日与时升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邑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此时申请人就应知道其在夏邑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等劳动报酬以及其依法律可以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依法有权请求夏邑电力公司给付或履行,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至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驳回其要求夏邑电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夏邑电力公司制作并保管的原始派工记录,已由申请人收集为本案诉讼证据并提交。该证据证明自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称其工作年限应自1998年9月开始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2日到时升公司工作,申请人主张系夏邑电力公司单方解除了原双方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亦不能认定夏邑电力公司主动实施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对申请人再审请求夏邑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计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计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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