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治建与被申请人朱新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治建,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治建因与被申请人朱新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治建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财产损害赔偿,再审申请人作为承揽人,及时完成了承揽任务,没有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将被申请人的厂房房顶建好,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验收后,在长达5个月的使用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使用过程中因外界因素造成厂房主体结构受力不均而坍塌,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构成侵权责任。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承揽人获得的收益很小,但违约责任明显超过再审申请人的收益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既不合法,也不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对确定的鉴定机构不知情,鉴定期间没有征求或者询问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对提出的异议没有得到相关核实,鉴定依据错误,适用废止的规范,最后导致作出错误鉴定意见。对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范围及对象存在明显不当,结论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评估,也未得到支持,原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九)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再审申请人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原有证据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无据可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再审申请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部门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已向委托单位出具了书面更正说明,并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已对此说明发表了质辩意见。因此,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鉴定机构依据废止的规范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质量责任,有据可证。评估机构是对本次厂房坍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厂房损失与其它损失是分离的,再审申请人对厂房损失的评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未扩大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基本事实确认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质辩意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王治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治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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