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孝萍与被申请人林霞、林继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付娜、高娜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萍,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霞,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继云,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付娜,女,1汉族,住柘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娜娜,女,汉族,住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王孝萍因与被申请人林霞、林继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付娜、高娜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孝萍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王孝萍与被申请人林继云在2009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4年有余,未见过林继云本人,实际承租人是林霞,林霞应承担赔付损失和归还房屋的责任,一、二审判决林继云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2、对赔偿金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目前涉案房屋的出租价格,二审判决对赔偿金额按每年70800元计算偏低,且对占用房屋近三年的时间均按同一价格计算不当,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应返还暂用房屋期间的全部费用。3、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孝萍与林继云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孝萍将闲置土地(约20平方米)及配房(约10平方米)租给林继云改建使用,改建费用由承租方负担,该合同已履行”,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老常委家属院旧门楼南侧至南墙闲置地及配房一间大约30平方米租给承租方改造使用”不符,再审申请人出租的是30平方米的房屋,是在1993年房改时,由申请人家出资,市委行政科承建的,并非是被申请人搭建的20平方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孝萍与林继云2009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林霞受林继云委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对此林霞、林继云均予认可。王孝萍认为林霞为实际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孝萍将闲置土地(约20平方米)及配房(约10平方米)租给林继云改建使用,改建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王孝萍在租赁给林继云之前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王孝萍与林继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林继云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支配等用益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林继云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王孝萍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林继云应当向王孝萍支付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二审参照目前涉案房屋租金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履约的情形,判决林继云按70800元/年支付王孝萍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王孝萍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孝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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