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倩与被申请人朱慈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倩,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慈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王倩因与被申请人朱慈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倩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王倩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申请人朱慈山对涉案房不享有合法权利。2、被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并非是2007年3月份,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5日及2009年8月1日接处警登记表。2、孙共亮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并非2007年。
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1、接处警证明与本案无关。当时是因为建房子发生的打架,并非因拆房发生的打架。2、不认识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倩以涉案房地产是其于2007年5月份购买荣振彪的,并于2008年10月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9初年朱慈山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给其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朱慈山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朱慈山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本案中,王倩应当就朱慈山实施了侵权行为、朱慈山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据王倩原审提交的拆房协议及2010年6月29日对王明生的调查笔录显示,朱慈山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至3月30日,而王倩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的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即使朱慈山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因当时王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朱慈山的行为对其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驳回王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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