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74920615-8。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
法定代表人胡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兰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女,汉族。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阳银行)与被告陈兰兰、陈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广,被告陈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兰兰在原告信阳银行商城支行申请贷款48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3‰。该笔贷款用被告陈维及其丈夫陈长春(已故)位于信阳市商城县鲇鱼山乡木河村318.87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商字004525号。2013年6月,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之一的陈长春意外死亡,2014年1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21日前已结欠利息77618.89元及其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信阳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信阳银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兰兰、陈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情况。
3、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兰兰借款的数额、利率计期限等事实。
4、抵押合同复印件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维以其房产为被告陈兰兰借款的作担保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屋的产权及房屋的抵押权情况。
6、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兰兰在原告信阳银行开立了贷款账户。
7、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信阳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将48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陈兰兰账户。
8、凭折取款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兰兰在获得48万元贷款后又将该款转入他人账户。
被告陈兰兰辩称:一、陈维和陈长春(已故)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当由陈维偿还。被告答辩人信阳银行并没有将48万元借款支付给答辩人陈兰兰,而是直接支付给了陈长春和陈维指定的人。如果是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信阳银行就应当将贷款支付到答辩人账户内。所以该笔借款48万元与答辩人无关;《借款合同》第一页记载的借款人电话不是答辩人的而是陈维的,说明陈维及其丈夫陈长春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的贷款利息均是陈长春和陈维偿还的,由此也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长春和陈维的而不是答辨人;陈长春和陈维以其房屋抵押,也能证明其是实际借款人;陈维继承了陈长春所有的生态园拆迁补偿款50多万元和死亡赔偿金。二、陈维和陈长春二人已经向被答辩人信阳银行设置抵押,请法庭以该抵押物折价偿还本案借款。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维和陈长春借用答辩人的名义借款,答辩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替陈维和陈长春贷款签字,答辩人也没有还款的能力。四、被答辩人信阳银行有过错,其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未履行法定的“贷前调查、贷后审查”之职责,其在放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陈兰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告信阳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信阳银行将48万元贷款直接转到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上,而未转给陈兰兰。
2、证人魏某某的证明材料1份(未出庭),拟证明陈长春以陈兰兰的名义进行贷款,陈兰兰不是实际贷款人,且该笔贷款实际用在陈维和陈长春经营的鲇鱼山生态园项目上。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笔贷款按照陈长春的要求直接转到她的账户上。
4、陈长春的父亲陈某甲和母亲李某某的证言各1份(均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笔贷款与陈兰兰没有关系。
5、被告陈兰兰、陈维及案外人刘某某、魏某某在原告信阳银行存、取款凭证,拟证明该笔贷款形成于2012年1月20日,该笔贷款与陈兰兰无关。
6、《贷款申请书》和《经营状况及还款来源说明》,拟证明所有贷款过程均是被告陈维经办,与陈兰兰无关。
被告陈维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兰兰系答辩人陈维的丈夫陈长春之妹,答辨人陈维的丈夫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鲇鱼山乡木河村房屋为被告陈兰兰于2013年1月向原告信阳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事宜均为答辩人丈夫一人所为,答辩人此前并不知情。答辩人丈夫陈长春已经去世,如果法院认定该贷款及抵押情况属实,而被告陈兰兰也无力偿还到期贷款,答辨人同意法院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清偿贷款,多余部分返还答辩人。同时,请法院考虑被告陈兰兰的实际经济状况,对该笔贷款本息进行减免。
针对原告信阳银行的举证,被告陈兰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信阳银行所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陈兰兰是实际借款人。所有的借款手续都是原告信阳银行和被告陈维及其丈夫陈长春事先拟好,然后让不知情的陈兰兰签字,且借款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都是被告陈维的。同时,原告信阳银行放贷后未对贷款用途进行审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针对被告陈兰兰的举证,原告信阳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魏某某依法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两位证人均系被告陈兰兰及陈维的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被告兰兰举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否认被告陈兰兰系实际借款人,虽然被告陈兰兰在获得贷款后便将此款转入他人账户,这只是被告陈兰兰个人使用贷款的问题,与原告信阳银行无关。
根据原告信阳银行及被告陈兰兰、陈维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维与案外人陈长春(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兰兰与案外人陈长春系兄妹关系。被告陈兰兰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信阳银行借款480000元,由被告陈维及其丈夫陈长春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房权证号:004525)对该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2064),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将4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兰兰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先还款再借款的方法,被告陈兰兰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兰兰以承接装修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信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次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仍由被告陈维及其丈夫陈长春共有房产对该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原告信阳银行于当日向被告陈兰兰发放了480000元借款,并将该款转入被告陈兰兰的个人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兰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兰兰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兰兰向原告信阳银行借款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兰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兰兰关于原告未将借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举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折取款条及被告陈兰兰的个人账户存取款明细账足以证实被告陈兰兰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两次均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陈兰兰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由被告陈兰兰转入案外人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且被告陈兰兰亦未能举交有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加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兰兰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维与其丈夫陈长春(已故)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陈兰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维虽辩称其对该担保行为并不知情,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对被告陈兰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陈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陈兰兰、陈维逾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法处理设置抵押的被告陈维所有的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陈兰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琴
审 判 员 孙治国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