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段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镇。
法定代表人:孙凡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500米。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汉族,住睢县河堤乡河南村。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段某某受伤住院23天,二审却认定为22天;吴某某垫付段某某的医疗费是5336.59元,并非5607元。再审申请人之母因请假护理再审申请人停发3个月工资,每月损失2950元,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司法鉴定再审申请人面部疤痕长5cm,后续整容费用需9000元,现再审申请人家庭困难,急需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不予支持错误;因车祸受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2015年2月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4、2015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5、2015年2月6日门诊病历。6、2015年2月4日的脑电检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外伤综合症,严重影响其生活;整容费需要2万元,精神抚慰金应赔偿。7、田某某的工资单。以此证明田某某的工资系在公司带班人处领取,每月2950元,护理费损失应按每月2950元计算。8、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田丽与田某某系同一人。9、2015年2月4日至9日段某某的挂号费检查费及药费合计949.6元。10、2015年2月3日田某某的火车票、餐饮等交通费共计269元。以此证明段某某的后期已发生的检查及治疗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据此可另行提起诉讼,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与其原审提交的唐山歌杰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该费用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其诉讼请求中未请求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段某某称其受伤住院的天数及吴某某所垫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对此未予审理,故该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2、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护理费问题。再审申请人一审所提交的其母田某某的工资表,没有所领工资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田某某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交其母与所在单位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田某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二审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及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3、对于段某某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其该项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吴某某的过错情节及段某某的受伤程度,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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