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新柱、胡秀华与袁进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华,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进宝,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新柱、胡秀华因与袁进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柱、胡秀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0月23日再审申请人李新柱、胡秀华与袁进宝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袁进宝租赁再审申请人厂院一处(房屋西边南北14间,北边东西10间、门岗4小间),每年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袁进宝仍继续租赁该厂院,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证人唐秀芝、孙江燕一审出庭证明,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及租金数额的情况。二审判决以证人唐秀芝的证言系孤证,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1日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金及应支付租金数额的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新柱、胡秀华依据其与袁进宝2005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请求袁进宝支付租金,虽有证人唐秀芝出庭证明土地年租金为每亩7000元,但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二审驳回李新柱、胡秀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新柱、胡秀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柱、胡秀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