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肖世作(系死者肖启胜的父亲),男,汉族。
原告马登平(系死者肖启胜的母亲),女,汉族。
原告韩雪梅(系死者肖启胜的妻子),女,汉族。
原告肖书新(系死者肖启胜的长子),男,汉族。
原告肖书杰(系死者肖启胜的次子),男,汉族。
监护人韩雪梅,系原告肖书新、肖书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721419-5)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松,男,汉族。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职工。
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豫S81500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共投保51人,累计责任限额为255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共投保2人,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7日,肖启胜受聘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豫S81500号客车担任售票员从事工作,该车从苏州回商城县鄢岗镇途经上石桥太平村路段时,被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王亮亮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王龙驾驶的豫S6331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导致豫S81500号客车上的肖启胜死亡。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启胜无责任。因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肖启胜死亡符合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客运公司为了转嫁风险,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下,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者肖启胜是原告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事故后,除其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责任保险赔款以外,应当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获得本案保险赔款。《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可以重复得到赔偿。原告依保险合同主张本案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原己得到的第三责任险、交强责任险的赔款是因侵害人的过错而获取的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分别在各自保额限额内得到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利益兼得。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财物损失获得赔偿的总额不超过货物原有价值,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三人追偿。但是本案合同标的是“人身”而非“货物”,在人身保险中,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便保险公司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用。现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赔偿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渉案肇事车辆豫S81500号营运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但根据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为财产险,被保险标的是“豫S81500号营运客车,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不是原告自认为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本案保险公司是财产保险公司。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在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证明:豫S81500号营运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受害人亲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从侵权责任人和对方保险公司处得到全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生效的约定,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免赔额为5%)。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三、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已在交付给被保险人手中的“保险单”特别提示栏中加粗、描黑4项特别提示了,注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且庭审中,被保险人并未提出没收到保险条款,仅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偏差。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有效,依法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受害人亲属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并认定受害人受害时为本车车下人员,本车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交强险无责任11000元限额内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诉求险种错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错误诉求。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辩解理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的豫S81500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共投保51人,累计责任限额为255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共投保2人,累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7日,肖启胜受聘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豫S81500号客车担任售票员工作,该车从苏州回商城县鄢岗镇途经上石桥太平村路段时,被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王亮亮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王龙驾驶的豫S6331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导致豫S81500号客车上的肖启胜死亡。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启胜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起诉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龙、王亮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4月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豫S81500号客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限额内赔偿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标的是由保险险种的性质决定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它属财产保险范畴,财产保险不可重复赔付,它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举证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属财产保险,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拥有的客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在该事故中死亡的肖启胜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另案中生效的判决中认定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因此原告按人身保险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肖世作、马登平、韩雪梅、肖书新、肖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永忠
审 判 员 汤品一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