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九亮,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海,男,汉族,住濮阳市。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芝,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徐从海因与再审申请人祁九亮、被申请人刘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徐从海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祁九亮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从海申请再审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债务为7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二被申请人借款为7万元与事实不符,扩大、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二被申请人,不排除其他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祁九亮申请再审称:一、徐从海持有的被申请人刘雪芝出具的借款手续是虚假的。徐从海与刘雪芝之间有亲属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雪芝正在因买房之事闹离婚,刘雪芝同意给付申请人13.5万元,该事实在一、二审均以查明。从订婚时开始申请人总共给被申请人刘雪芝23.9万元用于买房。申请人对刘雪芝给徐从海出具欠条之事不知情。二、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实徐从海与刘雪芝恶意串通。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7万元债务错误。三、二审以申请人在视听资料中认可欠外债4-5万元认定该虚假债务存在错误,这部分外债是申请人在订婚、结婚、买房时自己所欠,与这笔债务无关。综上,请求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从海依据被申请人刘雪芝书写的14万元的借条,要求祁九亮与刘雪芝连带归还该借款。借条是认定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本案中,徐从海是被申请刘雪芝的二姐夫,被申请刘雪芝虽然与申请人祁九亮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正处于闹离婚时期,双方关于房产归属以及其他财产纠纷争执不下。在借条没有祁九亮的签字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较低。自祁九亮与被申请人刘雪芝订婚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祁九亮共给被申请刘雪芝239000元,而购买房屋价款为214959元,考虑到二年的消费支出,也不至于有14万元的差距。同时,祁九亮举证的录音中,被申请人刘雪芝认可借其二姐的钱为7万元。二审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徐从海与被申请刘雪芝之间的债权债务为7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徐从海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祁九亮称徐从海持有的被申请人刘雪芝出具的借款手续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祁九亮与刘雪芝在闹离婚期间的通话内容只是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商,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的虚假性。再审申请人祁九亮在录音资料中认可欠外债,对此外债祁九亮在一、二审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不是欠徐从海的钱,该借款是发生在祁九亮与刘雪芝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祁九亮仅以自己不知情并不能否定借款的存在。二审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祁九亮与刘雪芝共同偿还7万元借款的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徐从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祁九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从海、祁九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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