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组织机构代码41950563-0。
法定代表人李广德,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与被告张绪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要求追加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金公司)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锦绣家园一期开发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为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后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委托代理人周勇、王建丽,被告张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国有农场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黄柏山路以东、锦绣家园以南的一宗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其中约定:租地用途为“料场”,不得搞固定性建筑;时间为5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乙方(被告)自动无偿拆除,恢复原貌;每年租金27000元,一年一交,每年于1月1日支付;乙方如有违反,甲方(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并约定:此地如遇国家建设及县政府建设(包括修路),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提出经济补偿或其他任何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违约,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7000元,其余三年均末支付,据此,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2012年4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县政府通过招拍挂向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出让位于黄柏山路以东的宗地用于建设“锦尚名城”小区,而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中,有一部分被包含在其中:另一部分被包含在县政府所规划并即将开工修建的道路之中。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不得提出经济补偿或其他任何要求。因被告所租土地情况己发生重大变化,且被告长期违约,从多方面均符合“提前终止协议、恢复原状、不得提出经济补偿”等约定。原告、县国土局等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以上要求,被告均予拒绝。几年来该地上被告的“料场”一直处于“休眠”状态。被告将几座早已废弃的机械设备及临时板房长期搁置在该地上不予清除,造成县政府及国土局不能向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约移交土地,并阻碍县政府实施道路、路灯等公益事业,使工程项目水、电、通讯、燃气、排污等地下管网、绿化建设严重受阻,已引起多方矛盾。为了政府公益事业和工程项目建设得以顺利实施,及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诉状中为终止,后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并责令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判决被告补交拖欠的租金81000元(止于2014年12月31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一、《租用土地协议》,拟证明1、租地用途为“料场”不得搞固定性建筑,租地时间为5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自动无偿拆除,恢复原貌。2、一年一交年租金27000元,每年1月1日支付,被告如有违反,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3、此地如遇国家建设及县政府建设(包括修路),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提出经济补偿或其他任何要求。二、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一部分已被商城县人民政府招拍挂出让用于建设,土地使用者为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三、商城县测绘队出具的《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宗地界址图》,拟证明规划路20米的情况。四、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有未用于生产的闲置机械,被告占地不还的行为阻碍了建设项目施工和政府修路。五、县政府修建市政道路批复文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一部分被包含在县政府所规划并即将开工修建的道路之中。六、商城县人民政府请求报告处理笺一份。七、农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7000元,其余三年均未支付。八、农场账务凭证。
被告张绪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张绪富不是适格被告。张绪富仅仅是以苏州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锦绣家园高层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家园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二、原告与锦绣家园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发生应该终止合同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没有向锦绣家园项目部或张绪富主张过终止合同。四、2012年商城县国土局已将该土地出让给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此2012年后原告对本案争议中的土地已没有使用权,原告无权诉请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亦无权向被告收取该地的租金。五、土地上的建筑物非固定性建筑物,是料场的必备设施,这些建筑物也不是张绪富所建,张绪富没有拆除的义务。六、每次张绪富支付租金,商城县国有农场总是以出租的土地正在规划出让等理由拒绝接受租金,申请人为交付租金,多次找到时任农场场长樊三省,要求其安排农场财务人员收取土地租金,但一直未果。樊三省对拒收土地租金的情况最清楚,故申请人民法院樊三省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七、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协议书,系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提出变更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变更。八、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锦绣家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规定,本案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无权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应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申请追加两被告与自己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合同义务不能由张绪富和追加的被告同时承担,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土地租用协议》。二、同意立即卸除并清除地上机械设备及其他附着物。三、因租用土地所拖欠的商城县国有农场的租赁费81000元,同意法院立即拆卸和清除地上机械设备,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变价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还农场租金;如有多余,作为诉讼费用及强制执行拆卸和清除地上机械设备(包括其他附着物)的费用。四、张绪富从未担任过我公司的法人代表或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因个人不良目的而擅自加盖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租用土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合议庭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如解除合同被告所欠租金如何清算,租赁场地的附着物是否应当拆除。4,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锦绣家园(全称为苏州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锦绣家园高层土建水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张绪富双方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其中约定:租地用途为“料场”,不得搞固定性建筑;时间为5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锦绣家园、张绪富自动无偿拆除,恢复原貌;每年租金27000元,一年一交,每年于1月1日支付;锦绣家园、张绪富如有违反,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另约定:此地如遇国家建设及县政府建设(包括修路),原告可随时终止协议,锦绣家园、张绪富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提出经济补偿或其他任何要求。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收到张绪富(锦绣家园)租赁费2.7万,自此后张绪富(锦绣家园)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租金8.1万元。2014年1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向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颁发(2014)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中部分土地属《租用土地协议》中的土地。2011年5月11日苏州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企业苏州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绪富在庭审中未举证苏州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锦绣家园高层土建水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接受委托的授权委托书,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基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租用土地协议》内还有部分土地被商城县人民政府征用规划修路。本案第二次开庭调解阶段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人依法登记变更后,对变更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下设机构对外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被告张绪富、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苏州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各自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对合同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租用土地协议》印章系被告张绪富擅自加盖,未能向法庭举证,其符合共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租赁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系预期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绪富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丰达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宗土地仍未实际交付,如其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城县国有农场与被告张绪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
二、被告张绪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租用土地范围内的各项设备和附属物,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被告张绪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商城县国有农场租赁费8.1万元。
如被告张绪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张绪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品一
审 判 员 戴承芳
审 判 员 余国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