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堂,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永,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郭贵声,男,汉族,乡村医生,系郭志永之父,住宁陵县
一审原告:郭文亮,男,汉族,农民,系郭明堂之子,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郭明堂因与被申请人郭志永及一审原告郭文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明堂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弃耕,村委会副书记让被申请人接种该土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两块土地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与三叔郭困昌属于同一村集体,郭困昌承包的土地,在其去世后应由其子郭树堂承包耕种,由于郭树堂先天性残疾,没有耕种能力,再审申请人作为郭树堂最近的亲属,负责照顾其生活。在郭树堂走失后,无论从法理上或者继承顺序上,郭树堂的土地应由再审申请人继续承包耕种。再审申请人作为农民,深知土地的重要性,怎么会弃耕土地呢?被申请人的证人与其同是村委会成员,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明显不足。如果再审申请人弃耕了,也应通过村民会议决定承包权的归属,是被申请人凭借其村委会成员的身份和家族势力,以再审申请人不是第四村民组村民为由强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承包权。再审申请人多次向村委会请求要回承包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耕种期间及交还土地后没有主张过权利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判未明确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相应的救济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并未耕种涉案土地,其诉请被申请人返还涉案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判驳回其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私自强行耕种涉案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耕种涉案土地是村委决定的,被申请人虽然耕种涉案土地多年,但不存在私自耕种和强行耕种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相对于再审申请人构不成侵权。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无据可证,不能成立。原判依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合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此项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证据,原有证据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郭明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明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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