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如仓,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庞如仓因与被申请人陈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如仓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购买奶牛向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真实有效不符合事实。实际是被申请人购买的奶牛,在奶牛发生病情后,被申请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风险转嫁给再审申请人及其他三人的,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出具此条是在被申请人承诺贷款给被申请人及其他三人再购买50头奶牛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其购买50头奶牛的承诺,故这份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并附有条件的借条是不生效的。一、二审法院以此条判决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二审不认定付振江、李国义的证言不当。付振江、李国义均是本案直接在场证人,只是因工作岗位无法离开才不能出庭作证的。付振江、李国义的证言能够真实地证明本案打条的过程,一、二审以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定其证言效力错误。借条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原一、二审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首次主张权利或首次主张权利时给予的还款宽限期之日起计算。在本案起诉前,200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已经主张过,从其主张之日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借款已与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的牛奶款相抵销。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
被申请人陈光亮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庞如仓2009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陈光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为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的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称该借条是附条件的行为,且该借条是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的情况下所打,但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付振江、李国义的证言,因该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是在综合比较再审申请人和被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的认定,仅凭该两份书面证言不足以否定再审申请人书写的借条,因此,原审没有采信该两份证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200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其主张过权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按照首次主张权利认定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抵销以“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中被申请人陈光亮所陈述的是折抵,而非抵销,而且是否折抵需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677号案件中没有达成折抵的合意,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此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庞如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如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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