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边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再审申请人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某某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边某某返还的冰箱、洗衣机等财产,是再审申请人出资购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其婚前财产。二审认定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判决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边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申请人从娘家带至再审申请人处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瓶车等财产,属于被申请人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再审申请人应予返还。再审申请人称上述财产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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