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随后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一起生活期间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以协议书形式被告答应将原告婚前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未能履行)。2012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到平桥区法院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未履行自愿签订的协议,即将原告的婚前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此次再度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第二,原、被告近十年来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三,这样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相互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立即履行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我们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是位于平桥区天桥街2胡同2号楼6号的房屋,应平均分割;三、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和好的前提下签订的,不管是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未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约定:一、原告与被告自愿和好;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前协助原告将羊山新区天桥街2胡同2号楼6号房屋的产权手续户主变更为原告的名字。2012年4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变更在其名下而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天桥街2号楼-1-6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原产权人为武汉铁路局信阳建筑段,2011年该房进行房改时参照原、被告的工龄,向被告颁发了武铁房标字第1006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夏某某,产权比例为:分局20%,个人80%。庭审中,双方均不能就该房产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协议,且均不申请评估。还查明,该公房旁原、被告另有自建房约60平方一处,未办理合法建筑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诉争房产,该房虽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名下,但该房房改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参照了原、被告的工龄等因素,被告虽辩称该房由其个人出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此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均主张该房所有权,但却不能就该房产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又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价值不申请评估,该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该房产价值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婚后自建房,因其无相关准建手续,且与本案涉诉房屋无直接牵连,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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