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苏太良,男,1972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勇,男,1983年3月生,汉族。
被告肖合,男,1988年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太良诉被告周传勇、肖合、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周传勇、被告信阳人保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太良诉称:2014年6月10日21时,被告周传勇驾驶豫SH7252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小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周传勇全责。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残,被告方除支付了医药费,再没有分文赔偿。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429.97元。
被告周传勇辩称:我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0587.1元。
被告肖合未答辩。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证据缺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1时,被告周传勇驾驶豫SH7252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小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苏太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苏太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周传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太良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苏太良左锁骨骨折,脑震荡,住院64天,开支医疗费30587.2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太良的伤残等级为10级,苏太良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苏太良开支有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是1280元。
苏太良有两个子女,长子苏祖富,1996年12月生,次女苏钰,2008年2月生,苏太良父亲苏明义,1952年6月生,母亲李忠芝,1950年8月生;苏明义与李忠芝两个子女,一子一女均已成人,苏太良系其长子。苏太良及其家人均是农业户口,从2013年4月起,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楚香苑租房居住,后购买了房屋。苏太良系信阳世纪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天工资200元。
另查明,豫SH7252号红旗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肖合,向信阳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
苏太良住院医疗费已由周传勇垫付。
苏太良要求赔付后期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传勇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传勇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肖合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周传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5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64天×50元,营养费64天×20元,误工费,因原告的收入是按天计算的,非固定工资,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计(64天+30天)×32746元÷365天,护理费64×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苏太良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依法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398.03元×20年×10%,评残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12年×14821.98元×10%÷2人,老人(18年+16年)×14821.98元×10%÷2人,交通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640元为适当,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适宜。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待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133119.17元由信阳人保赔付,被告周传勇、肖合赔偿原告评残费700元。被告周传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太良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133199.17元(含被告周传勇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周传勇、肖合赔偿原告评残费7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周传勇、肖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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