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肉类分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食品肉类公司”)。
负责人郑厚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广强,食品肉类公司留守人员。
被告周金富,男,1970年4月生,汉族。
被告余兰华,男,1974年10月生,汉族。
原告食品肉类公司诉被告周金富、余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肉类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宋广强,被告周金富、余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肉类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十八里屠宰场租赁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政府征用或破产后法院依法拍卖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如甲方出售该场地,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终止协议时,应保证甲方的屠宰场生产线、设备、焚烧炉完好,如有人为损坏乙方应予按正常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交付场地和生产线。2010年10月25日,甲方公司被平桥区法院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现公司已进入拍卖程序。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协议应当终止,被告立即从公司迁走,但被告拒绝搬迁,同时,原告的部分设备也被被告人为损坏。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触犯了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十八里屠宰场租赁协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损坏生产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周金富、余兰华辩称:我们与原告在2010年1月6日签订了《十八里屠宰场租赁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政府征用或破产后法院依法拍卖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合同特别提到:甲方破产后法院依法“拍卖”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合同才自行终止,而不是在法院宣告破产或清算过程中。从2010年10月25日甲方公司宣告破产至今,原告也没有向我们提供对该处场地的法院拍卖公告。因此,双方租赁协议必须依照合同继续执行。原告所述设备损坏,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们认为,我们完全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并无过错,原告请求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食品肉类公司(甲方)与周金富(乙方)签订了《十八里屠宰场租赁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平桥区平桥大道109号十八里屠宰场租赁给乙方生猪屠宰及相关的经营使用,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租赁期限,甲方将十八里屠宰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二、租金标准,乙方前5年每年向甲方交纳屠宰场租赁费3万元,后5年每年交32000元;三、租金交纳办法,协议签订当日交清2010年的租赁费3万元,以后每年2月5日前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先交钱后使用,逾期不交,协议自行终止;四、租赁范围,甲方厂院三道门以南水泥通道以西的场地及屠宰车间、屠宰生产线、锅炉、焚烧炉等设施;五、……;六、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政府征用或破产后法院依法拍卖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场地,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如甲方出售该场地,同等条件乙方优先;七、乙方终止协议时,应保证甲方的屠宰生产线、锅炉、焚烧炉完好,如有人为损坏乙方应按正常折旧后的价值赔偿,乙方需要改造或新建建筑物时,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提出赔偿;八、乙方新建的建筑物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宗租赁土地时,乙自建的由乙方受偿,甲方退还乙方没有使用到期部分所交的租赁费,租期满后乙方所建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九、甲方给乙方提供可用电源、水源,水电费乙方自理。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食品肉类公司按约定向乙方交付了租赁场地、设备,乙方接收后,将租赁的场地、设备转租给了余兰华使用。余兰华交租赁费至2014年3月31日。
2010年10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食品肉类公司破产清算,2012年5月至6月,信阳市平桥区政府区长、副区长先后签字同意食品肉类公司依法定程序公开拍卖。2014年5月13日,食品肉类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是,周金富(余兰华):我单位因资产整体出售,结合市“六城联创”工作需要,贵企业属“六城联创”关停企业,望你接到通知后务必立即关停,尽快迁出,决不能影响市“六城联创”工作的开展。周金富、余兰华在通知上签了名。2014年5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发出“督查通知”,内容是,区商务局:创卫办近期督查中发现,你局位于十八里内联厂内肠衣厂卫生条件差,不符合开办条件,应在2日内予以取缔,你单位务必于16日前将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推进督导检查奖惩意见》予以处理。
庭审中,食品肉类公司提交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其中第“二”内容是,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食品肉类公司称租赁给周金富的设备已锈蚀,周金富、余兰华未尽养护义务,违反了约定应当赔偿,但未提交损失依据。周金富、余兰华则称,不存在人为损坏等,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金富将租自原告的场地、设备转租给被告余兰华,余兰华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照常接收,应为原告认可被告周金富的转租,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十八里屠宰场因破产而需要拍卖,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已提前告知并要求被告退出,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应当无条件的退还原告场地和设备。被告称应有法院的拍卖公告才为合同条件的成就,是对合同的误解,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须有法院拍卖公告,本案争议的场地的拍卖是由破产管理人操作,不是法院主持拍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肉类分公司与被告周金富、余兰华的《十八里屠宰场租赁协议》,被告周金富、余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返还原告。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方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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