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金刚琴,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金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很少商量,经常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双方生气,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就连过年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一直没有任何和好的意识,现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农历腊月相识,2011年8月自由恋爱。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案组织调解,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其购买的价值约2万元的黄金首饰一套。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沟通和交流,不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未有改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黄金首饰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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