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文与柳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杨守文,男,汉族。

被告柳学东,男,汉族。

原告杨守文与被告柳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欲购买被告柳学东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的还建房,遂在2010年12月27日,与被告柳学东签订协议,协议称:我向被告柳学东支付首付10万元整,每做一层付2万元。我当天即向被告柳学东支付60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后由于原定的建房计划取消,导致还建房无法完成。至此,我向被告柳学东讨要订金,但被告柳学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60000元购房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4760元,合计人民币74760元,且利息至执行结束之日止;并由被告柳学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守文与被告柳学东在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的还建房。

2、原告杨守文提供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学东在2010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款项60000元这一事实。

3、原告杨守文,会同杨守武、易善闯、黄晶与被告柳学东在2012年0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学东承诺在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订金60000元。

被告柳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杨守文与被告柳学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预售给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还建房的一层(共四层),面积100平方米,房价款160000元整。原告于合同当日交了订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原定的建房计划取消,还建房无法建成。原告遂找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守文与被告柳学东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为有效协议。后由于房子变动,被告柳学东会同杨守武、易善闯、黄晶晶以及原告杨守文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交付责任与期限,此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订金,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学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守文支付购房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柳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柳学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汤 品 一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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