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霞与艾德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3号
原告周霞,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德富,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
原告周霞诉被告艾德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德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霞诉称:2010年12月19原告通过亲戚与被告认识,被告承建有房子。当时原告需要买房子,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房屋座落在滨湖小区1栋2单元四楼402室,总价款为240000元。
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并交清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交房期限,但被告迟迟无法交房。根据被告的最后承诺的期限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交房,期限到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48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德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艾德富与刘明生等七拆迁户签订承建合同,在平桥滨湖小区联建楼房,由朱立训负责施工。2010年12月19日,周霞(乙方)与艾德富(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号楼4单元402室,总面积135平方米,总价款240000元,乙方一期先预交100000元,四层封顶预付100000元,剩余40000元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地下室不办证)、土地证不分户,办证费用由乙方负担(按国家收费标准收费)。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周霞、艾德富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周霞按约定交清购房款。艾德富一直不交钥匙、不交房。2012年7月15日,艾德富书面承诺:承诺两个月内把房交给周霞,2012年9月15日为前后期限。此后数次催要,艾德富一直不能交房。
周霞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多次做工作,艾德富仍无法交房。2014年4月25日艾德富书面承诺:保证周霞2014年6月底、7月初装修入住,此后一直无法兑现。
艾德富卖给周霞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权证。艾德富建房与刘明生等七拆迁户及施工者朱立训发生纠纷,一直无法交付房屋给周霞。
本院认为:艾德富建房与刘明生等七拆迁户及施工者朱立训发生纠纷,一直无法交付房屋,周霞购房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入住,周霞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艾德富卖给周霞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权证。艾德富在购房协议中约定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周霞签订“购房协议”,艾德富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周霞已交的购房款。周霞要求艾德富双倍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周霞要求艾德富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霞与被告艾德富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艾德富返还原告周霞购房款480000元。
三、原告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艾德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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