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仁荣诉被告张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蒋仁荣,女,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仁荣诉被告张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的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张安,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仁荣诉称:2014年6月23日17时许,在平桥区平西街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被告张安驾驶豫S814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安负全部责任,蒋仁荣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33元。
被告张安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的根据之一,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张安的行驶证,无法确定其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及其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请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2、对原告的住院天数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医嘱记录单》,住院的真实天数为23天。3、原告所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安驾驶豫S814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桥区平西街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蒋仁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坐人张新阳、张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安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仁荣、张新阳、张毅无责任。原告蒋仁荣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17673.57元,经诊断为1、右膝及踝部组织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壹个月。蒋仁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永喜护理,其夫妻二人均为信阳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张永喜前三月月平均工资3551.07元,蒋仁荣月平均工资3489.17元。
另查明豫S81467临时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事故生后张安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81467临时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蒋仁荣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安作为该车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蒋仁荣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核算蒋仁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7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50元/天=6100元,3、营养费122天×20元/天=2440元,4、护理费122天×(3551.07元/月÷30天)=14441.02元,5、误工费(122+30)天×(3489.17元/月÷30天)=17677.6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六项共计58832.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蒋仁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交通费32618.62元,超出部分损失16213.57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蒋仁荣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张能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安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该车辆是否经过合法年检,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张安车辆为新购车辆,所上号牌为临时号牌,暂未办理行车证,但保险单所显示发动机号及车驾号均能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所以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有挂空床的情况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58832.19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蒋仁荣(原告蒋仁荣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张安所垫付的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1元,由被告张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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