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胡则成,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义仁,男,汉族,1953年01月25日出生。
原告胡则成诉被告余义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则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将自建房屋以包清工的发包方式承包给他施工建设,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对包清工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他出具了一份欠条,大致内容为:今欠胡则成建房(工资)款肆万元整。欠款人余义仁,2014年1月28日。当时被告承诺二、三个月内付清。后来,他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34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其庭后到法院辩称欠条是其书写的,欠款属实,但其偿还了一个6000元,一个4000元,一个1000元。现在并没有欠40000元,另外原告给他盖的房屋现在漏水,二层无法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胡则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义仁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对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因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0000元,被告余义仁于2014年1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胡则成建房款40000(肆万元整)。2014.1.28号欠款人余义仁”。原告起诉时认可被告余义仁已支付了6000元,下余34000元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4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义仁辩称其除去已支付的6000元外,还支付过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则成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则成工资款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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