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闵怀学,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许福见,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闵怀学诉被告许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怀学、被告许福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平桥去信阳市,经过龙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左拐行驶到非机动车道时,被告骑着电动车逆向行驶,车速很快,把原告及原告电动车撞翻。原告电话报了警,交警赶来通知120,急救车立即把原告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经医院确诊:1、左耳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四天,缝二十多针,电动车严重损坏,后来原告自行维修。被告被交警带走后从未露面,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垫付了3873元住院治疗。实在无钱交住院费了,原告就勉强请求出院了,回家在诊所继续打针、吃药消炎养伤,又支付了940元。被告本人是家中唯一主劳动力,因伤长时间不能外出干活挣钱养家。平桥事故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被告既不见面也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3元,其中,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4天),营养费720元(因出血过多,身体虚弱,30元/×24天),停车和拖车费140元,修车费48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虽然我是逆行,但原告骑的是新车,我是旧车,他骑得慢速度比我快,是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并向我撞来,原告诉称在肿瘤医院住了4天,在此期间我从未露面,这不是事实,我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赔偿3000元,原告未同意;说耳朵缝了20多针不可能,原告起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2、我的电动车也严重损坏,原告的赔偿请求有点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8时30分,被告许福见骑电动车沿信阳市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逆行至电话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闵怀学驾驶的电动车进入北侧非机动车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有损、原告闵怀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福见驾驶车辆未实施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闵怀学被送到到信阳市新区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耳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873.7元,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休息一周;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就近在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平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940元。另外,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50元,电瓶车维修费4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顺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4天,工资按每天200元扣除,被告对其误工天数认为应当是11天之外,其余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许福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闵怀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闵怀学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时人的陈述,对原告闵怀学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4813.7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三)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院外继续治疗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7天=140元;(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200元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时间确定为11天,误工费核定为200元/天×11天=2200元;(五)原告车损为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六)原告拖车、停车费为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项目共计8053.7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速过高、其自己车辆也受损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福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闵怀学医疗费4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200元、车损480元、拖车及停车费为1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053.7元。
二、驳回原告闵怀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福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月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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