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孔维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维妮与被告杨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维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需要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新成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孔维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被告杨新成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因为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每月从工资中支付1000元偿还原告,至还清欠款为止。不愿意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需要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新成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新成向原告孔维妮借现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经催要后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能举交口头约定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维妮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杨新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新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柏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