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肖勇,男,1990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龙,男,1990年2月生,汉族。
被告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广金,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信阳人保”)。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勇诉被告王成龙、顺航公司、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王成龙,被告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广金,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勇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八大街“T”型路口(平桥汽配城门前),被告王成龙驾驶豫STB066号轿车载乘坐人刘崇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新七大道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豫S1296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成龙负事故全责,我无责。经了解,豫STB066号车辆挂靠顺航公司,在信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因此事故伤情严重,开支医疗费近7万元,构成9级伤残,我家人与被告方协商多次均无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600.29元。
被告王成龙辩称:我车买有保险。属于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只收服务费,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原告的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等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王成龙驾驶豫STB066号出租轿车载乘坐人刘崇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八街“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肖勇驾驶的豫S1296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刘崇谦、肖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成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勇、刘崇谦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肖勇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视经损伤;下颌皮肤挫裂伤,住院76天,开支医疗费71311.31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勇的伤残等级为9级。肖勇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肖勇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是2000元。
肖勇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3月10日起,在泌阳县安达站务有限公司第一汽车站工作(汽车修理工),并一直在该单位职工宿舍居住。肖勇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是:3800元,3800元,4200元。肖勇的父亲(肖明武,身份证号413023196205245011)因脑溢血偏瘫、卧床,肖勇有一子肖子轩(身份证号411503201006060210),肖勇发生事故后,肖子轩母亲(未与肖勇登记结婚)离开肖勇,下落不明。肖勇共兄弟二人。
另查明,豫STB066号出租车为王成龙实际所有,挂靠顺航公司营运,向信阳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肖勇住院期间,信阳人保和王成龙已分别支付医疗费1万元和35000元。因肖勇不能自理,曾随在深圳打工的其兄长、母亲到深圳治疗,但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龙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龙违章驾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顺航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76天×50元,营养费76天×20元,误工费(76天+182.5天)×(3800元+3800元+4200元)÷3÷30天。护理费76天×29041元÷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398.03元×20年×20%,评残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1800元为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的,5627.73元×20年×20%÷3人(原告、原告的母亲、原告兄长),小孩的,5627.73元×15年×20%÷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适宜。应退给被告王成龙的垫付款,待赔偿款兑现时,与原告再具体结算。被告顺航公司关于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勇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已付的1万元,被告信阳人保还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0000元。
二、原告的损失239954.68元(不含鉴定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19954.68元,由被告王成龙赔偿。被告信阳顺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成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王成龙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理赔款。
三、被告王成龙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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