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魏梦梦,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亨,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翁平,女,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梦梦诉被告郭亨、被告翁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梦梦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郭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郭亨驾驶豫S622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梦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郭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此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000.27元。被告郭亨驾驶豫S6229号轿车属被告翁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5+31)天]、误工费6944元(3472元×2个月)、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3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失440元,以上共计15000.27元。
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郭亨辩称,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翁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郭亨驾驶豫SP6229号轿车由牛旺民族饭店进入新十六大街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魏梦梦驾驶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有损,致魏梦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亨因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未让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3、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4、C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81.95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魏梦梦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提供信阳市浉河区梦金园黄金珠宝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系该单位员工的证明及其月收入工资分别为3500元、3458元、3548元(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2元)工资明细表三份,另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停发工资二个月。被告方辩称,该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误工证明与出院医嘱相矛盾,应按35天计算,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衣服、鞋、电瓶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520元,被告方无异议;另原告提供200元的出租车发票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方称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亨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支款1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还查明,被告郭亨驾驶的豫SP622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翁平,郭亨、翁平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此车辆受让于被告郭亨,郭以其名义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同保险期间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郭亨因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未让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亨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亨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35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即为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出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为300元(15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信阳市浉河区梦金园黄金珠宝行员工,该事实有其单位提供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其主张每月按3472元计算月工资收入,在该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依原告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被告认可35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虽有单位停发2个月工资证明,但与医院医嘱全休时间不符,原告亦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余误工时间系因此次事故引起,故本院支持35天的误工期限。即为4051元(3472元/月×35天÷30天/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因其伤势未愈仍需护理人员陪护,有出院医嘱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193.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魏梦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物损失费,原告请求事故中受损的衣物、鞋、电瓶车价值按540元计算,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520元,故本院认可520元。1—7项合计9896.5元。本案被告郭亨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扣除。关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梦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896.45元。
二、驳回原告魏梦梦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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