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郭水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生。
原告苏艳红,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系原告郭水生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波,男、汉族,1985年8月5日生。
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志寿,男,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水生、苏红艳诉被告杨志波、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志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生、苏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波、被告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志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水生、苏红艳共同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7分,齐晓光持证驾驶武志寿所有的晋KD7424∕晋KF673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路+100米处,因车速过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被告郭水生持证驾驶的豫HB6211∕豫HN276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郭车前移与杨志波持证驾驶的冀EE0032∕冀E1W99挂号欧曼半挂货车,尾部发生二次追尾相撞,造成司机齐晓光,晋KD7424驾驶室乘坐人杜英杰死亡,三车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齐晓光负全部责任,杨志波、郭水生、杜英杰、苏红艳无责任。
2014年1月14日9时36分,郭水生驾驶HB6211∕豫HN276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路+100米处,遇前方路面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停放在路面上,被告郭水生因车速太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与杨志波驾驶的冀EE0032∕冀E1W99挂号欧曼半挂货车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水生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水生负全部责任。杨志波无责任。
杨志波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其中冀EE0032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E1W99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武志寿为晋KD7424∕晋KF673挂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内与武志寿共同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志波、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武志寿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E0032∕冀E1W99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杨志波无责,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齐晓光、杜英杰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元,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杨志波、刘海涛案中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我公司承担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36分,郭水生驾驶HB6211∕豫HN276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7公路+100米处,遇前方路面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停放在路面上,被告郭水生因车速太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与杨志波驾驶的冀EE0032∕冀E1W99挂号欧曼半挂货车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水生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水生负全部责任。杨志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分钟,被告武志寿所有车辆晋KD7424∕晋KF673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也因车速太快加之雾天视线不良,与郭水生驾驶的车辆豫HB6211∕豫HN276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二次相撞,造成晋KD7424∕晋KF673挂号东风牌半挂货车驾驶人齐晓光、乘坐人杜英杰死亡,三车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齐晓光负全部责任,苏红艳、杨志波、郭水生、杜英杰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郭水生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郭水生经诊断:左侧第7.8.9肋骨不全骨折。花费医疗费1365.77元。2014年1月14日郭水生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花费CT检查费46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222.1元,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6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共花去治疗费173元,另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680元。因住院不便,遂转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经检查,郭水生右膝关节内半裂伤,胸部闭合性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天拆线。3.休息3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6985.03元。
2014年9月10日,郭水生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水生的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50天。
苏红艳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2月,花费医疗费923.87元,2014年1月14日苏红艳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花费CT检查费840元。
郭水生与苏红艳系夫妻关系,一直在城镇居住多年。并育有一女,名郭畅畅,2006年9月20日生。苏红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武陟县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苏红艳2013年10、11、12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500元。郭水生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多年交通运输业,郭水生父亲名郭兆星,1946年3月22日生,母亲张希梅,1948年8月12日生,郭水生有兄弟三人,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苏红艳与其女郭畅畅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杨志波的车辆挂靠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其中冀EE0032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冀E1W99险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齐晓光、杜英杰无责残疾赔偿金11000元。
被告武志寿为晋KD7424∕晋KF673挂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杨志波驾驶车辆首先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先,造成车辆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志波负全责。后齐晓光驾驶车辆与杨志波、郭水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齐晓光负全责,杨志波、郭水生、杜英杰、苏红艳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郭水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先,已造成其损失,后齐晓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水生二次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认定杨志波无责,郭水生、齐晓光理应承担同等责任。杨志波、齐晓光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杨志波的车辆挂靠沙河市航泰运输有限公司,且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齐晓光、杜英杰无责残亡赔偿金11000元,故该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按同等责任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郭水生、苏红艳的医疗费票据,分别花费9885.9元、1763.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为提出其住院期间谁护理,护理费可参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郭水生的护理费为:5092.12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护理期50天)。苏红艳的护理费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3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0元。另误工费一项,郭水生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郭水生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受伤住院,休息期180天,故误工费为23610.07元,(44421元/年÷365天×(14天+休息期180天)。苏红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受伤住院,医院建议:全休2月,故误工费为:7395.56元,(3500元+3450元+3450元)÷3月÷30天×(4天+休息期60天)。郭水生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
郭水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23610.07元,4、护理费5092.12元,5、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6.法医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6316.28元,父母亲9754.73元,26年×5627.73元/年×20﹪÷3人。9.住宿费390元。苏红艳的损失:1.医疗费176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误工费7395.56元,护理费318.24元。以上总合计179918.89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的110000元(179918.89元-1000元-10000元-190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元-280元-120元-8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其它损失45118.89元的50﹪即22559.45元。两者合计142559.4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武志寿原告郭水生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的50﹪即950元。
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武志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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