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照与余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光照,男,汉族。

被告:余世贤,男,汉族。

原告刘光照与被告余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照、被告余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世贤在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经催要归还30000元,还欠3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余世贤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余世贤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现金是52000元,已还30000元,还欠22000元。

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6日,被告余世贤向原告刘光照借款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62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32000元,经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世贤向原告刘光照借款立有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世贤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世贤借原告刘光照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余世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余世贤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永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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