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份,原告在外打工,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7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28日、2005年12月24日生育二子,马某甲和马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随他人私奔,双方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综上,被告未尽到做妻子、母亲应尽的职责。对家庭、丈夫、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份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7日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生长子取名马某甲、2005年12月24日生次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后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较长时间的生活中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气,被告离家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尽抚养子女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孩子马某甲、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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