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8日生一个男孩叫鲍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不但没有挣钱养家的能力,而且有家暴行为。因此原告在被告家,不仅过着饥一顿饱一顿的日子,还经常挨打受气。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带着年仅两岁的孩子鲍某回到了娘家。至今,鲍某一直和原告在原告的娘家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是残疾人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其权益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到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由于原告身体有残疾,需要被告挣钱养家,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过着饥一顿饱一顿的生活,在婚生子两岁的时候原告便抱着孩子离开被告。现已分居四年,有被告父亲鲍明海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后,原告不堪被告打骂,便带着儿子离家,现已分居四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
婚生子鲍某由被告鲍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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