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马新星,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瞿官海,男,1970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友文,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
被告白志刚,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新星诉被告白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刚的委托代理人瞿官海、贺友文,被告白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星诉称,2012年10月4日12时左右,被告白志刚驶豫SE73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东方红大道与平西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认定,被告拒不赔偿,豫SE7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3800元。
原告马新星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对待;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的等级及鉴定费用的花费情况;
6、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豫SE7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白志刚辩称,我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有的豫SE7303号车因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原告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被告确认无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财务盖章,没有制表人和核准人的签字,经查,居住证明,有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龙江路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印章,租房协议书有房东的签字、按捺、身份证、房产证相佐证,故此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标准可按同行业标准,计2014年河南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建筑行业的标准;
3、原告提供的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要求限7日的期限,给出答复,现条件已成就,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提供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该两份材料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制作,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4日12时许,白志刚驶豫SE73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东方红大道与平西路交叉口时,与马新星由东向西驾驶的豫STH861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马新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因本起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不予认定。
马新星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面部皮肤擦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轻度)。出院注意事项:1、一周后拆线;2、患肢悬吊制动式2个月;3、3个月内禁重体力劳动;4、每月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14天(2012.10.4—2012.10.17)花去医疗费12564.40元。
2014年12月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新星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马新星,1963年9月9日生,河南项城市贾岭镇王竹元村马庄人,伤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组1幢304号,从事建筑业方面的务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没有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但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结果审判实践,双方的民事责任可各承担50%;(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龙江路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均证实,自2011年5月以来,原告马新星一直生活居住在其辖区,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不予支持;(五)原告马新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6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0元;4、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775天(2012.10.18—2014.12.8)=67275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鉴定费700元。其中第1、2、项中的10000元和第3、4、5项中的110000元由交强险先赔,余款为6869.36元由被告白志刚赔偿343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新星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
二、被告白志刚赔偿原告马新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434.68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新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白志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