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玉与何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王守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何艳红,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立中,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守玉诉被告何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玉,被告何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艳红购买他的一套房子,房款20万元一点没付。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套房子属于他与何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只要求被告给付该房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何艳红辩称,在平桥区法院审理原告与何某离婚一案中就把她所住的五楼一套房子分开了,该房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系附条件出售,从双方所订的售房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即第3条乙方现可获取5层的居住、拥有权,第4条乙方将住房房产证在2014年前办好,第5条甲方不再索要售房余款(八万元)。但是,售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办不好房产证怎么办;该协议是原告与何某没有离婚前何某委托原告写的,因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何某,包括该五层房子的合法所用权人也是何某,所以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子就不是原告与何某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西区市场花园路住房一套5层/5层售与被告,经双方协商将有关事项注明如下:1、甲方现有花园路住房一套5层/5层;2、甲方现将5楼售与乙方;3、乙方现可获取5层居住、拥有权;4、乙方将住房房产证办好(2014年以前办好房产证);5、甲方不再索要售房余款(八万元);6、双方同意签字。
还查明,原告王守玉与何某(系被告之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案的案号为:(2013)平民初字第1548号】,该案认定原告王守玉与何某原夫妻共同财产为:现双方所盖楼房系扒掉1996年所盖两层楼房在原址而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已建房屋花费外,剩余债权208000元和被告王守玉(注:指本案原告王守玉,下同)手中存款114000元和借给被告王守玉母亲建房款3万元及油漆店门市部财产系双方共有。因该房地皮系何某婚前个人宅基地皮,该房屋盖起后产生的收益系基于该何某婚前个人所有的地皮形成,而且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何某可以多分该部分收益。为避免双方以后矛盾扩大,该房屋一楼与二楼一套房屋归何某所有,三、四楼债权208000元归何某所有,何某付给被告王守玉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王守玉母亲3万元以及被告王守玉手中现金114000元归被告王守玉所有;因油漆店一直由被告王守玉经营管理,涉及油漆店的所有财产归被告王守玉所有;关于被告王守玉所持5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因该套房子已附条件出售,在该条件未能成就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分割该部分财产。为此该判决主文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表述为:三、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盖楼房一楼两间及二楼住房一套归何某所,三、四楼债权208000元归何某所有,何某付给被告王守玉款5万元;卖房所得款114000元(在被告王守玉处)及被告王守玉母亲债权3万元以及油漆店一处及其相关财产归被告王守玉所有。
被告王守玉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共同财产内容的确定问题,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楼房拆建情况等,所确定的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守玉称尚有10多万元的债务没有计入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无法予以认定。关于王守玉是否有11.4万元的存卖房款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守玉在庭审过程中有“只剩八万元”的陈述,原审认定尚有11.4万元存款,证据不足。二审纠正为尚有8万元卖房存款为宜。对于王守玉父母盖房借3万元一事,一审开庭时王守玉曾予认可,其上诉时予以否认,二审不予采纳。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了女方的利益,王守玉认为原审过于偏袒女方,财产分配不公,二审结合案情予以适当调整。原审对五楼因附条件出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恰当。······,据此,该判决的主文为:一、······;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盖楼房一楼两间及二楼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何某所;三、四楼债权208000元、存款80000元(在王守玉处)及王守玉母亲债权3万元以及油漆店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归王守玉所有。”
原告王守玉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将住房房产证在2014年前办好”的期限“2014年前”还没有到,同时合同约定的房款只是八万元。原告认为“2014年前”不等于2014年的时间全部过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时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前办好住房房产证,是原告是否再向被告索要售房余款八万元的条件,由于双方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4前,2013年12月31日前也可理解为2014前,鉴于2014年即将过去,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办好住房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属于自己份额的债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与何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因购买该房所欠的房款属于原告与何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权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欠的房款数额,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5、甲方不再索要售房余款(八万元)”的字样可证明被告所欠的房款为80000元,即原告与何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权为8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属于原告自己的债权份额为4000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债权数额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艳红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守玉购房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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