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魏道明,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沈宏,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桩基工程承包人。
被告钟大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朱光辉,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魏道明诉被告沈宏、钟大明、朱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明、被告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宏、钟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宏由其老表被告钟大明和他的老乡被告朱光辉介绍并担保,分三次向他借款9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开始被告沈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息,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支付了当年利息,之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息,2013年底被告沈宏直接把手机关掉,后来打电话一直不接,至今不与他联系。被告沈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他的资金带来巨大风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宏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钟大明、朱光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宏、钟大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朱光辉辩称:借款属实,他与钟大明均是担保人,款是沈宏用的。他找不到、也联系不上沈宏。他会尽力找沈宏并催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沈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15000元整),······。被告钟大明、朱光辉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沈宏现金50万元,被告沈宏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宏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沈宏现金30万元,被告沈宏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沈宏现金10万元,被告沈宏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朱光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魏道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利率3分计息”。现原告以被告沈宏拖延付息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宏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钟大明、朱光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朱光辉称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19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宏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钟大明、朱光辉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钟大明、朱光辉共同担保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朱光辉单独一人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即原告要求被告钟大明、朱光辉承担9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沈宏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沈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大明、朱光辉作为担保人,由于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钟大明、朱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宏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道明现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分段计算方法为:按3%的月利率计息,其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始计息、3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8日始计息、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始计息);被告钟大明、朱光辉对其中的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光辉另对其中的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沈宏、钟大明、朱光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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