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雷珠和,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系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友,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杨,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生,系周兴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系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顺成,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珠和诉被告周兴友、黄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兴友委托代理人周杨、杨传录,被告黄顺成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珠和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便在被告周兴友所开办的个体企业珍珠岩加工厂上班,从事石料加工和汽车装料搬运的季节性雇佣工作,日工资为25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工友在车间里共同将加工后的珍珠岩矿砂装完车后,还没等原告下车,汽车便提前发动起步,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摔成重伤,身体多处受伤,大腿左转子间大关节骨折,后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周兴友支付医疗费1.5万元,出院后经信阳益民法医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已达九级;经查运货车辆和司机均由被告周兴友提供。
原告要求,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期间,人身遭受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786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兴友辩称:原告雷珠和从车上掉下摔伤,其伤害是机动车起步所致,被告周兴友并无过错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而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是被告黄顺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周兴友在本案并无任何过错和侵权,所以,被告周兴友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而原告起诉被告周兴友“雇员损害纠纷”所使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不对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本案中被告周兴友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无过错,无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兴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顺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也是被告周兴友雇佣来干活的,且与原告雷珠和的摔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黄顺成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珠和自2011年起,便在被告周兴友所开办的个体企业珍珠岩加工厂上班,从事原料加工和汽车装料搬运的季节性雇佣工作,日工资按当班吨位计算,月底发放工资。2014年3月12日原告会同赵太山等几位工友在车间里共同将加工后成袋的珍珠砂转运到由被告黄顺成驾驶的转运汽车上(黄顺成也是周兴友雇用的)。当时原告雷珠和一只脚踩在传送带上,另一只脚踏在汽车上,把传送带的珍珠沙包转移到汽车,在装完货后,还没等原告下车,汽车便提前发动起步,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摔成重伤,身体多处受伤,于当天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出院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①被鉴定人雷珠和左侧股转子间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雷珠和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总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086.47元,被告周兴友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尚欠医疗费11086.47元;护理费79.56元/天×(20天+90天)=87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90天)=2200元;误工费应为采矿业(55899元/年÷360天)153元/天×(20天+270天)=443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2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
另查明,原告雷珠和没有起诉黄顺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兴友申请人民法院追加黄顺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雷珠和受雇佣于周兴友从事石料加工及搬运工作,雷珠和与周兴友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雷珠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周兴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雷珠和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石料往汽车转运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周兴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周兴友对雷珠和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共计80312元。若周兴友认为,雷珠和的摔伤是第三人黄顺成开车所致,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黄顺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友赔偿原告雷珠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312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60元,被告周兴友承担1807元,原告雷珠和承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朱时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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